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三字第094001979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定非讼事件,除登记事件外,由地方法院或分院民事庭或简易庭办理之。
地方法院设登记处办理法人登记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
第3条 登记处,应置下列簿册:
一、登记事件收件簿。
二、法人登记簿。
三、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
四、法人签名式或印鉴簿。
五、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签名式或印鉴簿。
六、登记事件档案簿及索引簿。
七、其它依法令应备置之簿册。
第4条 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之簿册,于未为记载前,应于封面加盖院印,并记明页数。其每页骑缝处应加盖骑缝章。
第5条 登记事件簿册,应连续使用,并于封面记明起用年月。
第6条 非讼事件之编号、计数、报结,依民刑案件编号、计数、报结之规定为之。
第7条 非讼事件书状之格式,依民事诉讼书状之规定。
第8条 非讼事件之笔录,依民事诉讼法关于笔录之规定。
第9条 遇有以言词为声请或陈述时,应实时由法院书记官依非讼事件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制作笔录,分案处理。
第10条 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调查事实及证据时,如以文书为之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处理。
第11条 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三十四条但书之规定,准许旁听时,应记明笔录。
第12条 非讼事件裁定之程序,参照民事裁定之规定。
第13条 非讼事件之声请或陈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法院应限期命其补正,逾期不为补正时,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14条 非讼事件裁定正本之送达,自法院书记官收领裁定原本时起,至迟不得逾七日。
第15条 依非讼事件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声请付与裁定书之权利受侵害人,应释明其法律上之利害关系。
第16条 法官依非讼事件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就裁定为撤销或变更者,应附理由。
第17条 原法院收受抗告状或言词抗告时,法院书记官应即送法官审阅。除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或径行驳回其抗告者外,应于抗告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检卷送抗告法院。
前项卷宗,如为原法院所需用者,得自备缮本或节本。
第18条 非讼事件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所定警告,得以言词为之,但须记明笔录。
第19条 法人登记簿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应永久保存。
第20条 登记事件簿册及附属文件应妥慎保管,如发现有灭失之危险时,地方法院院长应速为必要之处置,并陈报高等法院。
第21条 非讼事件裁定原本一部或全部灭失时,承办书记官应即将灭失之事由及年月日,陈明地方法院院长。并请核定六个月以上之限期,征求非讼事件裁定正本或缮本,依式作成新正本保存之。
前项新正本内,应记明原本灭失之事由及年月日,新正本作成之年月日,由法官签名盖院印。
第22条 登记事件簿册灭失时,法院应补制之,并将灭失簿册之种类、件数、灭失之事由及年月日,陈报高等法院转陈司法院备案。
第23条 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项所定之公告,应由法院将继承人拋弃继承准予备查意旨黏贴于法院之公告处,或将该意旨登载于公报、新闻纸或用其它方式公告之。
第24条 依公司法之规定为清算人之声报时,应附具向主管机关申请解散登记之证明文件、股东名册、选举清算人之股东会纪录及资产负债表。
第25条 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但书规定,执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继续强制执行或发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停止强制执行事件,由同条第一项之受诉法院裁定之。
第26条 第一审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为准许本票强制执行之裁定时,其裁定正本应附载下列文句:「一、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二、发票人如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者,得于接到本裁定后二十日内,对执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
第27条 本细则施行前,各法院已受理之非讼事件尚未终结者,依本细则办理之。
但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三款所定者,依实施前之规定。
第28条 修正非讼事件法有新增法定期间者,其期间自修正非讼事件法施行之日重行起算。
第29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合作网站 | 友情链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