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3字第094002638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点;并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施行期间2年
一、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为维护劳工权益,于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初期,为协助劳工因雇主有违法终止劳动契约,而进行诉讼,特订定本要点。
二、劳工因终止劳动契约所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得向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及法律扶助基金会申请诉讼辅助。
前项辅助范围如下:
(一)民事诉讼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强制执行程序之律师费。
(二)诉讼期间必要生活费用。
(三)协助声请诉讼救助。
三、诉讼期间必要生活费用之请领,以诉讼期间依法不能领取失业给付、劳工保险伤病给付、职业训练生活津贴、临时工作津贴等相关津贴者为限。
申请前项费用,应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继续请领者,应按月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职纪录。
四、因同一争议事件而诉讼之劳工人数在三人以上者,其申请辅助,应以集体身分为之。其申请并以一案为限。
五、律师费及诉讼期间必要生活费用辅助标准如下:
(一)劳工个别申请者,每一审最高辅助新台币四万元,全案辅助费合计不得超过新台币十六万元。
(二)劳工集体申请者,每一审最高辅助新台币十万元,全案辅助费合计不得超过新台币四十万元。
(三)申请保全程序者,全案最高辅助新台币三万元。
(四)申请督促程序者,全案最高辅助新台币一万元。
(五)申请强制执行程序者,全案最高辅助新台币四万元。
(六)必要生活费用辅助标准,以核定辅助时就业保险第一级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计算,辅助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六、劳工向本会及法律扶助基金会申请辅助律师费及诉讼期间必要生活费用,应检具申请书、律师委任状、律师费收据、当地律师公会章程所定酬劳标准及下列文件:
(一)第一审:起诉状。
(二)第二审或第三审:上诉状或答辩书状及第一审或第二审裁判文书影本。
(三)保全程序:假扣押或假处分声请状及法院裁定书影本。
(四)督促程序:支付命令声请状及裁定书影本。
(五)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声请状及相关证明文件影本。
前项申请案件,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七、劳工因解雇事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无资力支付诉讼费用,其诉讼当事人达一百人以上者,得由本会函请法院协助当事人声请诉讼救助裁定。
前项诉讼当事人未达一百人者,得由本会函转各地方劳工行政机关协助诉讼救助之声请。
八、劳工申请本会出具前点公文书,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起诉状影本。
(三)劳资争议调解(协调)纪录影本。
(四)全户综合所得税免纳税证明文件影本、村(里)长出具之清寒证明正本或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出具之失业认定影本。
(五)其它经本会认定足以证明无资力之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案件,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九、本会为审核申请辅助案件,应成立审核小组。审核小组置召集人一人,并为委员,由本会指派之;另置委员六人,其中专家学者二人,劳工团体代表二人,余由本会人员任之。专家学者之任期与本要点施行期限同。
审核小组委员,对于审理之案件,应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回避。
十、审核小组应有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
委员为专家学者及劳工团体代表者,应亲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召集人不能主持会议时,得指定委员一人代理。
委员为无给职。但专家学者及劳工团体代表得依规定支领出席费。
十一、申请辅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辅助:
(一)诉讼显无实益或显无胜诉之望者。
(二)同一事件同一项目已经法律扶助基金会准许扶助之决定或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获得辅助者。
十二、法律扶助基金会受理之申请辅助案件,应由依法律扶助法成立之各分会审查委员会审核之。
法律扶助基金会依本要点辅助之律师费用及必要生活费用,应依下列规定申请本会辅助:
(一)律师费用之辅助:法律扶助基金会应于每季终了一个月内列册报会办理拨款。
(二)必要生活费用之辅助:法律扶助基金会应检具申请辅助劳工名单及领据,经本会查核同意后拨款。
十三、本要点之书表格式,由本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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