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员
第三章 职责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七章 会长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十章 奖励与处分
第十一章 经费
第十二章 附则
全市各律师事务所:
《大连市律师协会章程》已于2005年3月26经大连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现将《大连市律师协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5年3月26日大连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辽宁省律师协会章程》,结合大连市律师业的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大连市律师协会(下称本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大连市(下称本市)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市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会员的执业素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大连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会员
第五条 本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并在大连市注册的律师,为本协会的个人会员。依法在本市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为本协会的团体会员。
本协会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辽宁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六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协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的保障权;
(三)在办理重大或复杂疑难案件时,有向本协会请求援助的权利;
(四)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五)参加本协会及专业委员会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六)享受本协会提供的福利;
(七)使用本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等;
(八)对本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的声誉和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完成司法行政部门及本协会委托的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六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的章程;
(二) 传达和执行本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 教育本所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 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本协会的各项活动;
(五) 制定和实施本律师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本所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 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个人会费;
(九)完成司法行政部门及本协会委托的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个人会员应当到本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协会办理。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一条 本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实施行业发展规划、会员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
(二)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负责会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对会员的业务培训;
(五)开展业务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六)负责对会员登记和日常管理;
(七)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八)调处会员之间的纠纷;
(九)制定并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工作;
(十四)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五)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六)协调与相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七)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的其他职责;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荐产生,选举或推荐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根据需要,本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协会章程并监督其实施;
(二)决定本协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选举或罢免本协会理事、监事,选举出席辽宁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七)审议律师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
(八)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议案;
(九)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五条 本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全体理事组成,任期三年。
理事会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并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六条 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执业律师中选举产生。理事的数量应依照律师事业发展的状况及工作需要决定。下届理事会理事的数量,于理事会换届时由当届理事会决定。
第十七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听取和审议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
(五)制定、修改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六)制定会费收缴标准和管理办法,审查会费收支情况,审议会费年度预决算方案;
(七)讨论决定本协会年度工作;
(八)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增补或更换理事;
(九)决定大连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等人员的选举或推荐办法;
(十)讨论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理事会换届,新任理事应不少于理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经三分之一的理事提议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临时召开理事会。
第二十条 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对理事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协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会长、副会长组成,任期三年。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
(二)设置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并决定其负责人;
(三)实施理事会通过的会费使用规则;
(四)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
(五)决定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六)决定或批准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听取其工作报告;
(七)制定一般性的规章;
(八)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
(九)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每二个月举行一次,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由会长或三名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召集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设监事会。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任期三年。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的数量应依照律师事业发展的状况及工作需要决定。
第二十六条 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敢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律师公益事业和无不良记录的执业律师中选举产生。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换届时,新任监事应不少于监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若干人,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全体成员以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的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遵守本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监督会费的收缴和执行情况;
(四)向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五)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
(六)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章 会长
第三十条 本协会设会长一人,是本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会长必须是在大连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威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办事公正、热心律师事业、执业满十年(其中在大连市执业八年以上)的大连市执业律师。
第三十二条 会长由理事会选举、罢免。
第三十三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代表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报告工作,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督促和检查理事、常务理事履行职责和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提名秘书长人选;
(六)签署本协会重要文件;
(七)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会长可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设副会长若干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副会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副会长由理事会选举、罢免。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三十七条 秘书处是本协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会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是秘书处的负责人,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九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定、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及人员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常务理事会决定或解除副秘书长;
(六)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七)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条 本协会依行业管理和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本协会履行职责的工作机构,对常务理事会负责。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起草有关业务规范和标准。
本协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十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对律师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
第四十三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奖励:
(一)在执业中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勇于创新,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和律师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依法执业,勤勉尽责,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为国家、当事人挽回重大损失,受到好评的;
(三)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执业水平,成功办理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务的;
(四)积极参加法律援助和社会公益活动,受到社会好评的;
(五)在律师工作中常年坚持勤勤恳恳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忠于职守、廉洁自律、尽职尽责,取得较好社会效益的;
(六)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
(七)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奖励:
(一)律师事务所管理水平高,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有序;律师事务所及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连续三年未受到行业惩戒和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业务在某些专业领域形成优势,在本地区有较高知名度的;
(三)积极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和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成绩突出,受到社会好评的;
(四)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协会视情节可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五)拒不执行本协会的决议、决定情节严重的;
(六)被司法行政机关给停止执业或吊销律师执业证处罚的;
(七)本协会认为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十七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的具体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制定。
第十一章 经费
第四十八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会员赞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九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上缴会费。
本协会收缴会费的具体标准由理事会决定。
第五十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支出;
(二)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支出;
(四)进行律师舆论及宣传支出;
(五)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活动支出;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支出;
(七)购买学习资料、开展业务培训和出版刊物支出;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的救济支出;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支出;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五十一条 本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并发布公告,接受会员监督。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理事会会议参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必要补充。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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